以案学法|病人若出现“并发症”,该不该担责?
2015/8/28 现代护理报

    

     “在医疗行为中若出现并发症,医院是否有责任?”经调查,大多数医务人员的回答是“当然没有责任。”问其原因,解释说“并发症是我们医务人员难以预料、也是不能避免的,这是诊疗行为中的常见现象”。专家指出:应辨证看待“并发症”在诊疗行为中的责任。

     争论

     “医院该否担责”的一个案例

     患者是位28岁的孕妇,住某市一家三甲医院待产。因该产妇有过引产史,病历上注明“高危产妇”,其爱人获准陪同待产。因产妇产程进展较慢,在两个小时内,助产人员先后两次给产妇注射催产素进行催产。不久,其家人见产妇疼痛难忍大汗淋漓,就找到助产人员请求帮助,但得到的回答是“属于正常情况”,未给予采取任何措施。后当医生来时,发现产妇子宫口已经开全,胎儿出现了宫内窘迫,便采用产钳助产,不想产钳使用不当,弄破了产妇的动脉血管,造成羊水栓塞,不得已为产妇施行了子宫切除手术,孩子也落下脑瘫的不良后果。

     该医疗纠纷争议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医院在产妇进入分娩第一产程活跃期后,未按照诊疗常规对产程进行观察和处理,可能会导致对胎儿窘迫及时诊断、治疗的延误,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后经法院调解,医院一次性赔付患方42万元人民币。

     争议焦点

     医方:羊水栓塞是分娩过程中,羊水进入母体血液循环引起肺栓塞、休克和发生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等一系列严重症状的综合征,是产科临床难以避免和不能预防的致死性的并发症之一。该综合征发病突然,病情凶险,产妇死亡率高达70%~80%。由于这种凶险的并发症无法避免,医务人员没有过错责任。

     患方:在患者治疗疾病过程中,发生伤残的直接原因不少都是某种疾病或损伤的并发症,并非所有的并发症都能免除医方医疗过失的责任。在此案中,对于一家三甲医院的医务人员,尤其是高年资的医务人员来说,这些并发症应该能够被预见,并且应能尽早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避免。如果未能采取正确的相应医疗措施加以避免,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力、过晚,甚至采取了错误的治疗措施,所导致患者出现严重损害后果的,理应认定为医疗过失或医疗事故,医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观点

     对于那些一般认为是难以预料和不能避免的并发症,如果是由于诊疗护理行为过失引起的,当然不能完全免除医疗过失的责任。羊水栓塞发生的原因比较复杂,而使用催产素过量,或者过频、时机掌握不当;产妇分娩时,助产人员过度按压其腹部助产,或采用粗暴手法引产,导致子宫破裂等,都可以成为羊水栓塞的引发原因或促发因素。本案中的产妇有过引产史,医院在病历上专门注明属于“高危产妇”,加上医护人员在两小时内两次使用了催产素等,都属于羊水栓塞的易发因素。而这些对于一家三甲医院以及有经验的妇产科医护人员来说,如果事先未对高危产妇给予合理的注意,并尽到谨慎义务来关注整个产程,尽早预防不良事件发生,或者在紧急情况发生后,及时采取正确的补救措施,有可能减轻或避免羊水栓塞的发生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出现。

     所以,对于并发症,只要医疗机构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它们的发生确实是难以预料和不能避免的,应该不需要承担责任。否则,医方须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于一种并发症是否属于难以预料和不能避免,医院如何进行举证证明,这对医方来说是十分关键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定义可知,只要是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医疗行为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就有可能构成医疗事故。其中,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医疗行为通常容易对比出来,但对于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行为,就比较难以准确地把握了。因为,目前国内尚无统一的诊疗规范,各地卫生局制定的诊疗护理操作常规不完全相同,据此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实际上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造成很大的难度。

     所以,为使医疗纠纷处理更加公正,科学、规范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统一各地的诊疗操作规范,已成为当务之急。

     来源:现代护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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