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真的了解药品走票吗
2015/12/12 医药代表网
导读药品经营中的“走票”,是指药品不经过药品经营企业而从药品经营企业开票的行为。
通常专指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或未接受委托的自然人自行组织药品自行销售,仅根据用户需要到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合法药品经营企业缴纳费用、开具票据,并以该企业名义销售的过程。
对药品经营中的“走票”行为,能否作出违法的肯定,就需要根据《药品管理法》及其涉药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药品经营活动的全部过程进行分析,找出其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节点。
现有的涉药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对“走票”进行表述和界定,因而无法条可以直接对应其是否违法。这就需要从立法的本意和相关条款中去分析研究,去寻找内在对应的逻辑关系。
从目前业界对药品“走票”的公认说法看,构成“走票”的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走票”者一定是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或未受合法药品经营企业委托的个人。二是提供“走票”便利者一定是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合法药品经营企业,并一定会根据需要提供法律规定的销售药品所需要的全部资质证明材料。三是所经营的药品一定是“走票”者自己组织货源,自己进行销售,且一定未经过提供“走票”的药品经营企业,无实物上的进、销、存。四是所经营的药品,一定离开了监管的视线,某一个时段、某一个空间游离在法律法规许可、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之外。五是销售药品的资金回笼一定未封闭运行。或为“走票”者直接从销售终端提取,或回笼到开票企业由“走票”者提取,绝无正常的与票据吻合的渠道回笼到药品生产企业。六是“走票”者一旦被查一定不为其承担法律责任。“走票”所销售的药品一旦涉假、或出现质量问题、或“走票”者涉及其他违法,开具票据的药品经营企业不为其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药品管理法》及其涉药法律法规,对“走票”没有直接的界定和表述,但其立法精神是保证药品质量、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以满足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的需求。一切影响药品质量、破坏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都应视为有悖《药品管理法》的立法精神,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总体原则和要求,都应对照相关的法律条款和规定坚决予以查处。
基于以上认识,对照“走票”构成要件的分析,不难看出存在于整个“走票”过程中的涉嫌违法的主体和行为。
“走票”者是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未得到授权委托的自然人,虽然在销售药品的过程中使用了合法药品经营企业开具的票据、《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其他销售资质证明材料,但这种使用的性质属于租用或借用。《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明文禁止许可证的出租出借,因而“走票”者销售药品的行为本质上仍属于无证经营。
与“走票”者租用、借用相对应的是开具票据的合法药品经营企业的出租、出借。《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销售药品时应当提供销售资质证明材料和票据,第十二条、二十四条规定,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一般情况下药品销售和购进单位会根据上述规定,或提供、或索取与票据一致的销售资质证明材料。开票企业一旦提供了,不管有无合同和协议,不管有无收取费用,都构成了事实上出租或出借。
“走票”行为向上延伸,是药品的来源,是向“走票”者提供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走票”者没有合法的资质,药品生产企业向其提供药品,无疑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的规定。
“走票”行为向下延伸,就是药品的购进单位。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购进单位应当索证索票,在索证索票、收货验货、查验付款的过程中,完全有义务也有能力识别并知道其真伪。知道或应当知道有“走票”之嫌仍从其购进药品的,显然有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之嫌。
综上,完成“走票”的全过程,至少涉及到四个相关联的主体:始作俑的“走票”者、提供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开具票据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的采购终端。四个主体虽在“走票”过程中扮演不同角色,但每个角色行为都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对药品经营中的“走票”行为作出违法的肯定,无庸置疑。
内容来源:食药法苑
作者: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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