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胎时代"全面两孩”政策你了解吗?
2016/6/15 宝宝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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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你最轻松、实用、有效育儿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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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面两孩”政策实行后,喜欢孩子的粑粑麻麻们一定高兴坏了。因为,这意味着,今后,无论城乡、区域、民族,也无论你是否独生子女,所有夫妇都可以生育两个孩子。让孩子从小在有兄弟姐妹的环境下长大,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会有一定帮助。

     不过,现在还有不少夫妻对“全面两孩”政策不太了解,经常发消息来询问小编:生育第二个子女还要审批吗?办理申请审批需要哪些材料?产假有哪些新规定?如果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还能申领独生子女证吗?……面对这一箩筐问题,钻石君现在就给大家做一个详细介绍,有更多问题可以致电街道计生办了解哦。

    

     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否还需要审批?

     生育两个及以下子女的,不再实行生育审批,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服务登记制度。

     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如何办理?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

     符合新修订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三个及以上),应持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向夫妇双方户籍所在地的任意一方或现居住地乡镇计生办申请办理《生育证》。

     “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我省对婚假和产假是如何规定的?

     新修订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删除了晚婚、晚育的规定,取消晚婚、晚育增加的假期。同时规定,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第619号令,2012年4月28日)。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还可以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吗?

     2015年12月31日以前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尚有生育能力(女方在49周岁以内)而不再生育的夫妻,可以向所在的街道或者乡镇计生办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按规定享受优待。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妇可以申请再生育,并自申请再生育之日起,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其正在享受的一切奖励优惠待遇,已经享受的奖励优惠待遇不予追回。

     自2016年1月1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实施后生育的,不再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扶助措施有哪些?

     (一)加大经济扶助力度。统一城乡特别扶助金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将女方年满49周岁的独生子女死亡家庭夫妻的特别扶助金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500元、独生子女伤残家庭夫妻的特别扶助金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400元,并建立动态增长机制。实施一次性抚慰金制度。对女方年满49周岁、独生子女死亡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每户发放1万元一次性抚慰金。

     (二)做好养老保障工作。落实养老保险补贴。

     (三)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实施医保优惠政策。落实再生育补助措施。对有再生育意愿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夫妻、参加生育保险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涉及取环、输卵(精)管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及再生育医疗费用按规定纳入支付范围;农村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夫妻实施取环、输卵(精)管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的,给予免费,成功怀孕分娩的,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住院分娩补贴;对女方年满35周岁、确需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的,给予累计不超过30000元的再生育补助金,由各县(市、区)在省人口福利基金账户的募集资金中列支,总额不超过本地募集资金余额。提供便利医疗服务。落实医疗救助政策。

     (四)开展帮扶关怀活动。开展定期走访慰问。建立联系帮扶制度。加大救助关怀力度。落实安居优惠举措。大力帮扶伤残子女。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发挥社会关怀作用。

     “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违法生育的如何处理?

     2016年1月1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实施之前,政策外生育的,依照原《条例》或者生育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已执行到位的继续有效,维持不变;已作出处理决定但没有执行到位的,按原处理决定执行;还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依照原《条例》或者生育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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