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首次遭遇尴尬: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卷入官司
2016/4/10 掌上医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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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蹊跷!这张传票,开启了医院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先例。医疗环境,步步惊心。所以,我们更需小心。
来源:掌上医讯
作者:桂林市人民医院 李辉
最近,医院遭遇一蹊跷之事。2012年春节刚过,便收到一张寄自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的传票,内容为审理某患者家属诉中山市某两个医疗机构医疗损害赔偿一案,要求我院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3月2日庭审的通知。
这张传票,开启了医院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先例。过去,我们打官司不是被告就是原告,这次弄了个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着实让人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
看来,这新鲜玩意层出不穷,今后或许会面临更多更复杂的问题。
姑且不管其他,先来见识一下什么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显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要么通过申请,要么由法院指定。而我们此次接到传票,就属法院指定并通知我们参加诉讼的情形。由于担心审判结果与医院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丝毫不敢掉以轻心,纵然困难重重,也要积极应诉,以免承担因不参加诉讼而产生的不良后果。
但是对于中山市人民法院指定我们医院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此次诉讼,本人还是存在一些不解和困惑。
首先,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和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其实是指只有当“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的标的提出独立请求权被否定,而案件处理结果又与其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迫于维护自身权益的考虑而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方式。假若“第三人”没有申请参加诉讼,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也可以通知“第三人”以“无独立请求权”参加诉讼。
简而言之,“无独立请求权”可以通过申请参加诉讼,或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所谓申请参加,是指“第三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从而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所谓通知参加,是指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出通知,要求“第三人”参加诉讼。
这次中山一案,我们事先完全不知其中原委,因而不可能主动申请“独立请求权”,但法院仅凭原告诉状所述,即认为案件与我院存在法律厉害关系而指定我方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此举颇有草菅轻率之嫌。
本案事实经过大致如下:患者XXX,男,15岁,系湖南省江永县某中学学生,2011年暑假期间赴广东省中山市某镇其父打工处,不幸罹患疾病,高烧不退,初诊的江门XX医院见其病情太重未敢医治,建议立即转上级医院,遂到中山市另两家医院相继就诊,但均未诊断明确。住院治疗几天无效后,患者自行出院再转至我院,经检查诊断为:“重症脑炎”。因病情危重且已呈不可逆状况,患者虽经全力抢救但仍于几天后死亡。
为此,患者家属认为广东省中山市那两家医院未尽责任,延误诊断和治疗,没有及时取出患者身体内的毒素而导致其死亡,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状没有对我院医疗行为提出任何异议,至于其陈述的患者致死原因系“体内毒素”没有取出这一说法,完全是其文化程度低,缺乏医学科学知识所致,法院在立案或庭审中,亦完全可以通过咨讯等方式解决,又何必要求我院和江门市XX医院都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出庭?其实,我认为应以“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更为合适。所谓“辅助第三人”,就是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对某些事实经过调查核实的时候,要求参与诉讼的对象又有别于证人的“第三人”。“辅助第三人”,与法院判决结果无关,可以为当事人某一方进行诉讼,可以提供证据,也可以申辩,但其所提出的主张和抗辩不得同主当事人相冲突。不能请求撤诉、和解,也无上诉权。
类似我院这种情况,原告既未将我院列为被告,被告又无权将我院申请为“第三人”,本人认为以“辅助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无论是情理还是法理,都更易于接受。
但法院硬性将我院和江门市XX医院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不事先调查征求意见,又不考虑远程诉讼存在的诸多问题,这明显具有偏袒中山市那两家医院之嫌,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地方保护主义,岂有什么公平公正可言。
对于此次中山市人民法院要求我院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通知,本人认为法律适用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常见的类型有:1、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迟延交付纠纷;2、运输合同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纠纷;3、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第三人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的纠纷;4、企业承包经营对外发生的纠纷;5、消费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纠纷;6、无权处分的行为引起的纠纷。可见,“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基本为经济类案件而非医疗纠纷案件。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对某些情况下不得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中,明显将“第三人”视为经济领域审判工作需要,而非医疗损害案件的审判需要。
其实,我国法律对于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参加诉讼的意义,是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
但目前一些法院采取的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种超职权主义倾向,容易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且有损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形象。另外还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由于案件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般情况下,任何一位“第三人”永远都会像我们一样积极认真地去参加诉讼。如果“第三人”不主动参加诉讼,法院也不会强迫其参加,因为这在实体法上称为“私法自治原则”,在程序法上称为“处分原则”,法院在“第三人”缺席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判其承担责任。这无疑是法院代替当事人一方向“第三人”起诉,后果可想而知。
尽管我国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做法有悖国际法理(因为无论是英美法系中的“第三人”,还是大陆法系中的“第三人”,均不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但目前尚不可忽视,毕竟,谁不知道“潜规则”的厉害!
医疗环境,步步惊心。所以,我们更需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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